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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顏珮珊
  •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張瑞麟

  •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鍋鍋樂美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被 告 鍋鍋樂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照兩造間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及其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營業額差額、抽成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對被告起訴,先予敘明。又本件依卷附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兩造約定:雙 方因本合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頁)。是兩造均為法人,既合意以臺北地院為本件合約所衍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且原告亦聲請移轉臺北地院審理(本院卷第77頁),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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