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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尤憲榮
被告
永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發、票號AM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經訴外人郭順鐘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郭順鐘強行向伊取得後,未經伊同意即以之供作擔保,向被告借貸數額不詳之款項,嗣郭順鐘獲得承攬興建坐落屏東縣潮州地區廟宇之工程款後,業已如數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伊從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能據以對伊行使追索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開立並交給郭順鐘,並由郭順鐘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郭順鐘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郭順鐘尚有積欠原告8,300,0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郭順鐘未經同意使用,是否屬實?若然,能否以之對抗原告?

⒈按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被告所開立並交給郭順鐘,並由郭順鐘背書轉讓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亦始終否認有親自或委託郭順鐘代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兩造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認被告應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系爭支票乃郭順鐘未經其同意強行取得使用云云,惟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後交付予證人郭順鐘,再由郭順鐘持向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順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透過別人交原告的,當初伊在承做城隍廟的工程,因為沒有資金,所以就向被告借票,被告知道伊買材料需要錢,而他有票伊沒有票,伊便跟被告講伊需要客票,系爭支票並不是伊跟被告講之後他才開的,而是被告拿他原本已經開好的系爭支票來幫伊,伊就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周轉,而且用票借回來的錢,因為伊跟被告都有資金需要,所以會共同使用,所以被告說伊沒有經過他同意使用系爭支票並非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衡情系爭支票面額高達150萬元,若係遭他人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報警究辦,以免自己因票據無因性之關係遭他人兌領,甚至影響公司之票據信用,但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對郭順鐘刑事訴追之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郭順鐘未經過其同意下強行取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稱:伊與郭順鐘是有一些資金往來,伊有跟郭順鐘說票開錯了,要求郭順鐘將票還給伊,但郭順鐘不要(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支票乃係被告親自交付予郭順鐘,被告事後才請求郭順鐘返還系爭支票,自不能僅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又反悔之情,據認系爭支票係郭順鐘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被告能否以之對抗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而受讓票據之情形;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⒉被告抗辯證人郭順鐘一開始說系爭支票是擔保30萬元借款,後來又增加變40萬元,又變50萬元,說詞反覆一直變來變去,認系爭支票並非真的有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順鐘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郭順鐘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所交付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業據證人郭順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交別人拿給原告的,系爭支票是要擔保伊對原告的債務,就是因為有這張票據做保障,原告才會匯錢給伊,系爭支票的面額是150萬元,伊在這張票跟原告拿到的金額只有80萬元,故這張票就是擔保他匯給伊的8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支票背面有郭順鐘背書之情相符,堪信系爭支票確係證人郭順鐘向原告借款時為擔保郭順鐘借款債務所交付,此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證人郭順鐘在取得借款金錢後要如何與被告朋分,或證人郭順鐘是否有據實以告其持用系爭支票向原告所借得款項之金額而有別。另被告雖傳喚證人即郭順鐘之兄長郭昆能欲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證人郭昆能在本院稽核其擔任證人憑信性之過程中,對於其確有因積欠原告22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5號判命返還借款確定時,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原告間有何金錢往來,且持與該案所不採信之「原告有叫兄弟來向我討債,我不得已才簽給他」之詞自圓其說,則證人郭昆能證述之情詞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之前提下,實難據信為真。綜上,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並非真的有持以向原告借款亦即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因被告無法對此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信原告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郭順鐘為向其借貸數百萬元之金錢所交付,並提供匯款憑證、郭順鐘書寫之切結書及其他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惟前揭匯款紀錄除最末張係於110年7月12日所為外,其餘均早於109年11月底前完成匯款,而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乃主張郭順鐘迄110年7月2日結算積欠原告之借款尚有8,300,000元未清償,該金額核與扣除前揭末筆匯款後之8,930,000元相去不遠,參酌郭順鐘也曾提供其承攬廟宇工程款之帳戶讓原告提領抵償,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堅稱該8,300,000元欠款與系爭本票之借款無關(見本院卷第84頁)之前提下,若原告不能單獨、具體提出其於109年10月30日以前匯給(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郭順鐘之款項經扣除與前揭8,300,000元欠款相關之數額,甚至是與其自郭順鐘存摺帳戶提款數額相互抵銷後餘額等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結算紀錄時,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所提供之上揭匯款資料之全部或哪些部份與系爭支票有關,毋寧以郭順鐘於交付原告系爭支票時僅取得80萬元乙情,除據證人郭順鐘於本院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郭順鐘拿系爭支票給我時,我是先匯70、80萬元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在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證人郭順鐘證述情詞之情況下,本院僅能信證人郭順鐘此部分證述為真,則原告僅在交付略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半數之800,000元就取得系爭支票,客觀上顯不能認為相當,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郭順鐘之權利,而本件郭順鐘僅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使用,故郭順鐘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實際上並無何票款債權存在,亦即郭順鐘對被告並無何票款可得請求,原告依前揭規定既不能取得優於郭順鐘之權利,則被告即得向執票人原告為對價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郭順鐘之權利,而被告僅係借票予郭順鐘,均認定如上,則被告以此對抗原告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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