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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告
蔡隆拴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有關原告名稱,於原告在109年再微字第3號再審之訴審理中具狀表示已更名而未更正,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上開判決未記載新任法定代理人及聲明承受訴訟,並非顯然錯誤或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1年8月24日方具狀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鄭登鴻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3頁),本院無從更正此部分判決內容,爰併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被告雖已提起上訴然尚未繳納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本件仍得抗告,併為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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