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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祥
相對人
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民國111 年度司執字第1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 年度雄簡字第11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故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聲請人對第三人立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7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 年1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9,616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立本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立本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桃園地院固已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並於111 年1 月22日於立本公司扣得130萬2,356 元,惟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辦案期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一、二審總計2 年10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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