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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綉君

聲請人
趙婕穎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何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對相對人何青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09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82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60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3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364/100000)及上同段67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何青峰所有,且向來均由聲請人使用,當初僅係與相對人何青峰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登記其名下而已,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結果,應認系爭不動產仍歸屬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何青峰財產,故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並無權利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對何青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已查封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並以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第三人朱清全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相對人何青峰之財產,其執行標的物含系爭不動產、債務人何青峰所有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5,367,550之股份,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有多位之併案債權人(包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執行標的均相同,惟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朱清全及多位併案債權人,聲請人均未列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朱清全及多位併案債權人既均未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聲請繼續執行,是縱使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朱清全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均不受本裁定之拘束,系爭執行事件仍得繼續進行,是本件在客觀上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可言,衡酌上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必要。

㈡、又本件聲請人雖另以債務人何青峰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何青峰並非聲請執行之執行債權人,亦非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其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何青峰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非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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