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洪主民
- 原告曾允立
-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曾允立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地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和本院110年 簡上字第214號,被上訴人富邦資產公司信用卡同案,台北 地方法院91年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確定,是在台北地方法 院,上訴人在108年於台中地方法院提訴訟,經移轉送台北 地方法院審理,目前110年簡上字181號審理,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法官要富邦資產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到現在還沒有提出,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願擔保金請准停止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222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7頁電話紀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當事人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因是否准予停止所應斟酌之事項,與所提起之聲請或訴訟本有密切關連性,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聲請或訴訟之法院當較能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俾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本諸同一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95年執字第89570號債權憑證,之 後相對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上開判決所載信用卡是在91年間被盜刷,也沒有收到法院判決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9年北簡字第19195號於110 年3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審理中等事實,有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可參;是以109年司執字第122257號執 行事件由本院受理中,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現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1號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應由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強制執行事件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擔保以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或訴訟已遭駁回,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五、本院110年簡上字第21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2月16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且係不得上訴之事件,有判決書可參,是上開事件已於111年2月16日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222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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