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政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雄 簡字第233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向本庭申請以下庭訊時間之錄音檔:民國109年1月1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7月7日、同年12月10日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錄音光碟,並未陳明主張或維持法律上利益而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持聲請人何項法律上利益等節,然聲請人仍未如期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