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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1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向本庭申請以下庭訊時間之錄音檔:民國109年1月19日、同年3月17日、同年7月7日、同年12月10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惟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陳稱聲請錄音光碟,並未陳明主張或維持法律上利益而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收文後7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持聲請人何項法律上利益等節,然聲請人仍未如期補正,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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