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政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上列聲請人與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偏頗之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7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韓靜宜法官,對其犯罪幫組,課以刑法第303條第2項之刑。在補領20萬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我兒簽名俱不相同,陳雍達要我兒留下電話以後好聯絡,爾后再自行填上。蔡昀佑保證搬遷,司法官應予禮遇及尊重等語,以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其被訴之108 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再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為一審判決,其 後經聲請人提其上訴及再審,均經駁回確定,另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光碟事件,亦於111年8月4日裁定在案 ,是已無法官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