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鄭淑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一零四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又華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7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就其中12萬元及自111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則 為駁回。被告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餘72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