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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謝加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玩客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經銷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戰略夥伴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回復權利等,並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應提出足供認定系爭經銷關係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定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就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而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95,000元(計算式:1,650,000+45,000=1,695,000),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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