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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7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玉心

原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告
曾若珠即伍和盛企業社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00元(其中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130,000元,另欠繳管理費2,900元),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9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623,000元+積欠租金管理費132,900元=755,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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