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沈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壞壞貝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純軒工程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000 元(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1,000元 。又租金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636 元(161,000×1/11系爭房屋占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積欠之租金、違約金16,000元,合計為30,63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