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27號
- 原告
- 陳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636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所得保有之利益,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32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28元。
二、另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 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1 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僅得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前於本院111 年度鳳小字第9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其無義務與必要跟台糖公司簽立租約,且第2 次租約係遭台糖公司承辦人員強迫簽立,自屬無效」之抗辯,則原告本件再執「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有起訴之必要,並可能受不利之判決,如仍要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