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即楹楹企業行即王文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交付威盛電動型自行車TSV 29(下稱系爭車輛)出廠證明、完(免)稅證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統一發票等掛牌所需文件;㈡被告如不提出第㈠項 之文件,應退還原告購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保險費1,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日之 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每日耗費計程車費200元。」 是本件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前段之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 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萬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000元=1 9,000元)。 二、再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代步計程車費部分,據原告稱自111 年10月3日起至訴訟確定之日止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伊需 搭乘計程車代步,每日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為200元,足認 此部分請求乃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故認原告 請求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期間為34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20萬4,000元【計算式:200元×34月×30日=204,0 00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3,000元【計算式:19,000 元+204,000元=2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