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旺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旺、霍欠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宥勝、蔡乾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旺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旺 被 告 霍欠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勝 被 告 蔡乾德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466-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40,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合計之價值為斷,至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400元(系爭房屋之111年 度課稅現值845,000元+160,400元=1,005,4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已繳納9,250元,尚應補繳1,7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