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351號
- 原告
- 李美惠
- 被告
- 台灣喬治傑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蘇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通知原告應陳報本件修復費用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