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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即清算人
薛榮德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針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載明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分別於111年5月2日、6月28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查報,俾核定裁判費。嗣原告於同年7月7日具狀陳報原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836元應再加計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18,400元後重新分配、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普通債權應再加列訴訟費用6,494元及利息後重新分配,因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894元(即原告昭明公司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15,549元應再加計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46,000元後重新分配、於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普通債權應再加列訴訟費用11,095元及利息後重新分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095元(即原告天祿公司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6,488元應再加計執行中之測量等費用9,200元後重新分配、於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普通債權應再加列訴訟費用9,471元及利息後重新分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671元(即原告浩然公司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共計應繳裁判費3,000元,原告並已補繳完畢(溢繳部分另由本院依法退還裁判費),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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