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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6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張振豪
被告
慶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169號(下稱系爭土地)、建號1951號,抵押權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系爭土地供擔保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9,79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0元×187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3=499,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加計坐落於其上之同段1951建號,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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