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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雲
被告
陳祈睿即秘閣小吃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566,500 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6,500 元;又請求980,00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6,500 元(計算式:1,566,500 元+980,000元=2,54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 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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