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孟寰、謝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孟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如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然因原告追加後述聲明(二)之請求,致本件訴訟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已逾同法第427條所定50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79頁),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打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狗公司)原向被告借款,雙方於107 年底至108 年初達成協議,由被告以314萬元取得原告呂孟寰在打狗公司31萬4,000股之股份,將原債權轉為出資額,不足股份部分再由被告匯款給打狗公司,而被告為確保伊會依約履行,遂要求伊與打狗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一之本票則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待相關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即予返還,並要求原告預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印,作為被告取得打狗公司股權之擔保;甚至被告要求訴外人呂慶世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 ○區○○○路0段000 巷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已簽名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作為辦理公司股權相關變更登記期間之擔保,並約明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詎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取得打狗公司之31萬4,000股之股份後 ,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私自於108 年2 月14日利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為其妻即訴外人辜瓊黎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00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竟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辜瓊黎除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外,亦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辜瓊黎再持向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係擔保同一筆債權,被告與辜瓊黎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分配之數額已逾系爭本票之數額,系爭本票之債權當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同簽發如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9月13日起多次以短期周轉名義向伊借款,迄至108年4 月11日共借貸399 萬4,000元,然期間原告均未還款,伊始要求原告呂孟寰提供擔保,否則拒絕再行借款,呂孟寰於是提供打狗公司之股權為擔保,且於107 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打狗公司股權變更後之股東名冊,兩造並約定於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伊即返還打狗公司之股份,故此亦屬債權讓與之信託擔保。嗣原告仍續向伊借款,惟均未清償,故伊再要求呂孟寰就其父呂慶世所有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之配偶辜瓊黎,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加以斯時打狗公司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伊更斷無可能一再匯款投資,益見伊自始至終均係以借貸之意思出借現金及匯款予原告。又伊另為訴外人立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之負責人,打狗公司與立揚公司曾於108 年1 月16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雙方約定打狗公司將其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廠 區(下稱系爭廠區)內所有有關製酒相關設備讓與立揚公司,並約定讓渡價金為250 萬元,該契約並經公證,以待原告無力清償債務時,尚得以上開設備清償250 萬元之債務,然原告並未依系爭讓渡契約移轉占有上開設備予被告。又被告與辜瓊黎於系爭執行程序共計獲分配444萬0,778元,固可屬對系爭本票之受償,然被告對於原告具有借款之本金債權399萬4,000元及利息債權173萬6,590元,經先後抵充利息及本金債權後,尚有本金128萬9,812元未受償,故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應仍繼續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立揚公司負責人,打狗公司與立揚公司於108 年1月16日簽立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打狗公司將其設立於系爭廠區內所有之有關製酒相關設備讓與立揚公司,並約定讓渡價金為250 萬元,該契約並經公證。 (二)呂慶世與呂孟寰為父子關係;謝志明與辜瓊黎為配偶關係。 (三)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呂慶世並於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辜瓊黎。 (五)被告已支付原告共計399萬4,000元。 (六)辜瓊黎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與系爭本票並非相同本票。(七)嗣被告與辜瓊黎以本票未獲付款聲請本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辜瓊黎除就系爭房地聲請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拍字 第 27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外,亦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與辜瓊黎各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支付命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八)原告與呂慶世曾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涉犯強制罪嫌等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 度偵字第11809號、第11810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 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九)呂孟寰已於108 年1 月23日將打狗公司之股份31萬4,000股移轉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先前打狗公司先前已有向被告借款,後來被告有意投資打狗公司,故雙方協議將借款轉換成投資款,由呂孟寰持有之股份轉讓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股份轉讓完成等語,被告則主張打狗公司向伊借款399 萬4,000元,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該借款 等語,是核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一致,揆諸前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呂孟寰已於108 年1 月23日將打狗公司之股份31萬4,000股移轉被告,原告並於同年2 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計算表所示(本院卷第309頁),被告於108年2月11 日以前已給付打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金額共計198 萬4,000元,核與原告所稱314萬元投資款之數額並不相符,且被告既已於108年1月23日取得打狗公司之股份31萬4,000 股,則原告所稱仍要擔保股份移轉云云,顯悖於常情,自不足取。 3、原告復主張當時被告為確保打狗公司在發生虧損後,其仍可取回投資款,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⑴呂孟寰為打狗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7年間以打狗公司名義 先開始向被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呂孟寰於107年11 月30日向訴外人即任職於打狗公司之會計李淑雲(英文名:Jenny)表示要製作股東名冊,當時李淑雲即先製作包 含被告在內的股東名冊,並載明被告出資金額為314萬元 ,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桃園地院卷第93頁),而呂孟寰已於108 年1 月23日將打狗公司之股份31萬4,000股移轉被告,可知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其於該日有獲 出資金額為314萬元之打狗公司股份。經比對附表三結果 ,被告於該日以前已給付打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金額共計198萬4,000元,顯與被告所獲取之打狗公司股份之出資金額並非相當。再者,呂孟寰曾在打狗公司的LINE群組向訴外人即打狗公司人員陳均(英文名:Jasper)指示:「PETER(即被告)請公司幫他印名片,他要幫公司找 資金或拉關係談出貨時方便使用,應該算好是吧,抬頭為董事、謝志明、PETER、0000000000,應該印兩盒就可以 了」;而被告另參加打狗公司提他LINE群組時,呂孟寰於108年9月23日再次向陳均指示:「麻煩名片印好後,陳均再跟謝大哥聯繫」,陳均並向被告表示:「廠商說這週會到」,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桃園地院卷第69、71),顯見被告收後上開打狗公司之股份後確實有協助打狗公司之經營。 ⑵被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供稱:呂孟寰跟伊借錢,陸陸續續向伊借款13次共計399萬4,000元,每次借款都有簽該次的本票給伊,後來又簽了一張總金額的本票,共計14張;伊借錢給原告後,發現打狗公司狀況不好,所以要求呂孟寰將打狗公司的股份抵押給伊,原告全未清償任何數額等語(見系爭偵案109他字第4113號卷第131、132頁)。惟依 附表三編號13之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108年4月12日,被告既稱在該日以後原告另簽發一張總金額的本票,則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該總金額之本票(即俗稱換票)後而失其擔保效力,顯非無疑。又被告稱原告每次借款都會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並未在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 則系爭本票是否擔保被告所稱之借款範圍,亦非無疑。再者,被告稱借款給原告後,打狗公司狀況不好,故要求呂孟寰提供股票為擔保等語,然姑不論被告108 年1 月23日獲得股份之實際價值是否與314萬元相當,在打狗公司狀 況不好之情形下,原告亦未為任何清償,被告於該日以後卻願繼續借款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共計201萬元,是否與一般借貸交易之常情相符,殊屬可疑。 ⑶經相互勾稽結果,本院審酌倘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多筆款項,呂慶世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如原告未依期清償,衡情被告應會向原告催討返還,然卷查迄至108年9月23日止,並無被告催討原告返還借款之具體事證,反而原告於簽下爭本票,及呂慶世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擔保後,被告陸陸續續不斷提供款項,甚至被告於108 年9月23日時亦願以打狗公司董事名義協助原告經營,顯 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擔保借款,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再者,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入股投資後已獲取出資金額為314萬元之打狗公司股份,被告僅給付198萬4,000元,尚有差額115萬6,000元未給付,而原告既願於同 年2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於 同年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辜瓊黎,本院審酌原 告先前確實曾向被告借款,而被告願意投資打狗公司之層面多端,或許打狗公司當下狀況不佳,但未來前景看好,而被告為恐投注資金血本無歸之虞,確實有向原告提出保本之可能,故在兩造將原先借款之合意轉為投資之合意後,原告稱為被告確保打狗公司在發生虧損後,其仍可取回投資款,故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4、繼前所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要擔保被告投資打狗公司之款項314萬元能取回,而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 既已知悉所獲股份之數額,當能預見所為擔保之範圍,則兩造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當能預見所為擔保之範圍為314萬元。 5、至被告交付其餘之數額85萬4,000元是否仍為借款,依原告 於系爭刑案起訴狀所示(見系爭偵案108他4113頁第5頁),原告稱扣抵之餘額屬借款關係,然依上開所述,此部分仍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但原告既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部分當有另外借款而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清償而消滅? 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均擔保同一債權,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被告可取回投資打狗公司之投資款項314萬元,業為前所論。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相同(本院卷第401 頁),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與辜瓊黎有任何借貸或投資關係,僅係被告身為代書,當時明知基於其與辜瓊黎為配偶關係,為了其債權可以獲得滿足,而製造出多筆外觀不同的執行名義,使其能在執行法院得到最大之獲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分配受償51萬7,712元,辜瓊黎則分配受 償360萬元及32萬3,089元,兩人共計受償444萬0,801元。復依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附註欄所示,被告債權已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962號案中受償8515元、109年度 司執字第14773號案中受償6萬6,131元、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案中受償1,718元,業經抵充 執行費2萬4,000元及部分利息5萬2,364元,有原告提出該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2頁),是此部分受償之5萬2,364元加計後,被告與辜瓊黎共計受償之金額為449萬3,165元。故縱依被告提出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本院卷 第309),以自108年3月12日起迄至111年3月5日止所借數額110萬元計算之利息共計43萬1,417元(如以上所述剩下額85萬4,000元為借款,依此計算之利息亦低於該利息金 額),由受償額449萬3,165元先抵充利息43萬1,417元, 再抵充借款85萬4,000元及擔保取回投資款314萬元後,仍有餘額6萬7,748元,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確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完全清償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繼前所論,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備 註 1 300萬元 108年2月11日 未約定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備 註 1 300萬元 108年2月11日 未約定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1 106萬元 107年9月14日 2 15萬元 107年11月17日 3 10萬元 107年12月1日 4 37萬4,000元 107年12月4日 5 15萬元 107年12月14日 6 5萬元 108年1月7日 7 5萬元 108年1月17日 8 5萬元 108年1月17日 9 41萬元 108年2月16日 10 50萬元 108年3月7日 11 50萬元 108年3月12日 12 50萬元 108年3月22日 13 10萬元 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