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劉之傑、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華、黃智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黃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間前有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建字第47號判決 (下稱47號判決)命相對人台銀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24,842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56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經雙方上訴至最高法院)。又聲請人依47號判決為被告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0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台銀公司為免遭聲請人求償而脫免假執行,乃與相對人黃智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5月18日將原登記為相對人台銀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委託人台銀公司,受託人為台銀公司董事之相對人黃智成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19450號辦理信託登記,意 圖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妨害聲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相對人黃智成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台銀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相對人 台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智成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台銀公司所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下稱系爭本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智成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台銀公司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相對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台銀公司對相對人黃智成之物上請求權,屬物權請求權,而其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銀公司在聲請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47號判決判命勝訴後之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黃智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47號判決、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設定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間信託登記違反常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台銀公司對相對人黃智成有前揭物權請求權等情,已為一定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能禁止、限制相對人黃智成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黃智成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黃智成處分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黃智成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並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274,043元,至於相對人黃智成處分系爭土地受 影響之期間,應視兩造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 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9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8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96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9/192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192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8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