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佳樺、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鄭鴻欽、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 告 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被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6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8,0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此裁定已 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