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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玉心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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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時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鄭文發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 年度司促字第1694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9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系爭裁定送達住○○○○區○○○路000號6樓之2」因租約到期辦公室進行搬遷未收到支付命令,管理員也未通知,異議人於搬遷完成後於10月15日回到原住址收件,才收取支付命令並於10月18日提出異議並無不合,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36 條 第1、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營業所在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有收發章及受僱人管理員蓋有私章等情,均有送達證書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聲明異議人自陳係在111年10月3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聲請營業址變更,並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亦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為證(同上卷13-15頁),足認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時仍在上開送達處所營業甚明,則本院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自應認為111年9月7日時已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方提出聲明異議狀(同上卷第41頁),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參,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雖稱當時已遷離惟僅提出照片一紙不能認為送達時已非其營業場所,況聲明異議人自陳事後至111年10月15日時仍有返回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址收件之事實(聲明異議卷第11頁),亦足認聲明異議人至111年10月15日時仍以上開處所為其送達址,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員轉送其新營業址或以聲明異議人已搬遷為由拒收文件,是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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