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徐耀臨
- 被告
-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為由,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TLI00105號),惟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尚有保險費合計2萬3,035元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中段、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兩造簽立之旅行責任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責任保險要保書、旅行業責任保險單、繳費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旅行業責任保險條款、保費計算明細表、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離島)、旅行業責任保險費率表(本島)、旅行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43至44頁、第77至89頁、第101至3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