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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9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詠惠

聲請人
宗明藥局
法定代理人
柯美如
相對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9,83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訂購藥品,以訴外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預付價金。惟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藥品予聲請人,且無預警在民國112年5月8日停止營業,無法再出貨,聲請人也已在112年6月16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如任由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讓與第三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締結契約並簽發交付訴外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預先支付價金,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藥局執照、書面契約、簽收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一般社會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取得票款,恆以屆期提示為常態,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堪認聲請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無稽。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准許。考量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乃其因系爭支票暫時無法提示、讓與等處分行為所生之損失,及本件系爭支票合計面額為846,920元,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支票可能損失約為119,839元(計算式846,920元×百分之5×倘進行與系爭支票有關之簡易訴訟程序可能所需之訴訟期間2年10月=119,839元)。另查無本案繫屬,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確定前為假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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