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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7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謝一鳴

吳瑀雯即吳至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一鳴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惟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及本院95年度執恭字第4496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謝一鳴及吳瑀文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即出境,謝一鳴戶籍於111年2月9日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相對人吳瑀雯於110年13月11日喪失國籍,同年月16日廢止戶籍登記,又均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 年9 月4日領一字第1125326457號函、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謝一鳴、吳瑀雯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 聞紙「國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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