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鑠
- 相對人
-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具松謨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5,352,480元,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5,352,48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