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 原告
- 頌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綉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興
- 被告
-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仲芸
- 訴訟代理人
- 鄭博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7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間陸續向伊訂購砂石等建材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均依約交付系爭貨品,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惟被告於累計積欠貨款達4萬7,775元(詳如附表)未付,屢經催討,仍以各種藉口惡意拖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多年,與原告公司往來不多,無爭議之帳款均已依約給付,本件請求之帳款尚有爭議,其記載系爭貨品出貨日為111年7月間,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始請款,且帳單所載出貨之工地,亦有誤植,況作為計算貨款依據之4張出貨單中僅有一張係被告所屬工地主任簽收,其餘3張簽收者均非被告公司人員,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已收受系爭貨物,有鑑於前述帳單疑義,被告始不願付款,並非惡意拖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間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尚積欠4萬7,77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據證人陳文忠即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於本院證稱:原告之出貨分四批送來,其中三批為111年7月2日當天送來,第一批點完後我有簽收,之後我就到工地頂樓指揮並清點砂石數量,故由其他人簽收,但三批我都有清點,1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砂石亦有經過我清點,當時我向原告調貨,請原告將貨品送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地,系爭工地之工程係被告自地自建,當時我是工地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又證人鄭朝堂即被告公司之臨時員工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貨品之送貨單是我簽收的,系爭貨品證人陳文忠都有點收,點收時我都在場,而且有些出貨單是因為陳文忠在點收貨品,所以要我代為簽收,送貨地點是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陳文忠、鄭朝堂之前揭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日期(詳如附表)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參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堪信為真。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4萬7,775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否認曾收受系爭貨品,惟其抗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證人陳文忠、鄭朝堂之證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項 數量 單位:噸 單價 單位:新臺幣 合計貨款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6 1,300 7,800 2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9 1,300 11,700 3 111年7月2日 砂(太空包) 10 1,300 13.000 4 111年7月18日 砂(太空包) 10 1,300 13.000 45,500 營業稅額 2,275 47,775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