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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國銘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羅國銘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鴻玲 訴訟代理人 方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國銘受僱於被告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羅國銘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10號由西向東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1公里4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瓊儀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1元(含工資1萬8,17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26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順公司既為羅國銘之僱用人,羅國銘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上順公司自應與羅國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羅國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稱: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所示,並比對系爭大貨車之車身高度大小結果,系爭汽車之受損部位應非系爭大貨車碰撞所致等語。經查,本件係黃瓊儀於111年4月25日19時2 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詢時稱:伊於上開時、地有一部紅色滾筒的混凝土車,從伊左後方要向右變換車道,對方車變換車道時擦撞伊左後車身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因國道影像並未拍攝到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而係經由警方調閱系爭事故地點的相關時段之行車影像,而挑出可能與黃瓊儀指述相符之車輛供黃瓊儀指認是否系爭大貨車即為肇事之車輛,有黃瓊儀於111年6月1日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 至67頁)。本院審酌黃瓊義於是日19時許始至交通警察大隊報案稱於是日17時許遭到車輛碰撞,而非立即依相關交通規則報案請警察到場處理,則其記憶上是否存有瑕疵,即有疑義。再者,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1頁),系爭汽車主要受損部位在左後下半部,並以肉眼比對系爭大貨車之車輪及車身高度之結果(本院卷第75頁),系爭汽車是否係遭系爭大貨車碰撞而受損,亦有可疑。卷查並未有系爭汽車當時遭受到系爭大貨車碰撞的相關影資料,且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足信所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對此並未更為舉證,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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