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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16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宏瑋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玉梅
被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承包之朗島漁港卸貨停泊平台改善工程,朗島部落簡易港土石砂及周邊設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系爭工程之測量工作已於110年8月17日驗收完成,並向被告出具測量結果報告,且請求被告付款,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而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利息等語。查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承攬契約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工程位於蘭嶼朗島漁港,兩造當已默示系爭工程之所在地點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契約涉訟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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