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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容
  •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 當事人
    吳妮容文山昆城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吳妮容 被 告 文山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羅浩維 孫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由被告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維格SPA文山館(下稱維格SPA館) 消費,因按摩需求,伊依維格SPA館之按摩師要求,將隨身 配戴之項鍊取下並置於館內包廂之化妝台桌面。然伊離開維格SPA館時,該館按摩師並未提醒伊,伊亦疏未將系爭項鍊 取回,伊事後向維格SPA館詢問系爭項鍊下落,亦遍尋不著 ,伊因系爭項鍊遺失而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睡眠障礙之精神損害15,000元。爰依民法第607條之規 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項鍊係在維格SPA館內所遺 失,且項鍊價值貴重,原告未向被告陳明系爭項鍊價值貴重並要求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607條固有明文。惟按客人之金錢、有 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同法第6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價值高,即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可不負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維格SPA館包廂內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項鍊保證書、飾金試算結果、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伊 與維格SPA館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3頁),而維格SPA館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服務,提供諸如SPA按摩等服務,固為與浴堂相類之場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項鍊為飾品之一種,並非供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常物品,且原告自陳系爭項鍊為黃金材質,系爭項鍊自性質及材質觀之,應屬與名錶、珠寶等貴重物品性質相近之貴重物品。況原告亦自陳系爭項鍊對伊有重要紀念價值,材質為黃金,市價估算為15,000元,再觀諸系爭項鍊體積小,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載系爭項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無論自客觀或主觀角度視之,均徵系爭項鍊為民法第608條所稱之 貴重物品。然原告並未向維格SPA館報明系爭項鍊之價值並 交付被告妥善保管,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 原告既未向被告報明系爭項鍊之價值並交付保管,則被告自不就系爭項鍊之遺失負保管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項鍊遺失之價額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受為系爭項鍊遺失 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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