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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8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安信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志明
相對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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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紹群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8,000元。惟聲請人已依法就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是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之基礎(即前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相關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對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9號)。是相對人縱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係屬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核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依法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得依相關證據資料,獨立調查判斷相對人之私權上請求是否有理,並無須待刑事案件確定始得進行審理之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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