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樺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宋華國
- 被告
-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姿杏
- 訴訟代理人
- 紀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74元(含工程保留款105,874元、點工費46,000元及其利息;卷一第7至9頁)。嗣以民國113年7月1日準備書狀捨棄點工費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4元及其利息(卷二第449至5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而將上開工程之「C32~C37車站泥作工程-月台花崗石地磚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209萬2,388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尚有工程保留款15,661元、90,213元,合計105,874元,依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應發還原告,然遭被告以扣款106,400元為由扣抵系爭保留款,惟被告所列扣款事由均與原告承攬之泥作工程無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C32~C37車站泥作工程-月台花崗石地磚工程」(下稱車站泥作工程)及「二聖路~一心路管群、路基與車站結構體工程之天橋區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工程之牆面、地磚工程」(下稱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二處工程,車站泥作工程、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各90,213元、15,661元,合計105,874元;車站泥作工程之抿石子數量,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超請36.12㎡計24,200元,故車站泥作工程之保留款應付金額為66,013元(90,213-24,200=66,013)。另尚有扣款如下:㈠車站泥作工程部分應扣款174,100元:①C33~C37車站化妝蓋板地磚有缺失,經通知須於109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僅出工1人進度緩慢,且未全部改善完成,聯鋼公司因業主捷運局驗收迫在眉睫,於109年11月21日就其中C33車站雇工完成,計支出6萬元,被告因此遭聯鋼公司扣款6萬元;②因聯鋼公司修繕價格不斐,被告就C34~C37車站緊急委請訴外人金順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支援修改,計支出82,500元;③業主捷運局要求各廠商將天橋及鋼梯受污染部分全數清潔乾淨,因清潔效果不佳,由聯鋼公司代為清潔,被告應負擔47,400元,天橋板地磚清潔為大宗,而天橋板地磚為原告施工項目,依協力廠商施作範圍權責劃分,原告應負擔2/3為31,600元;㈡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部分,因工程缺失應扣款10,300元,扣除後之保留款為5,361元。是工程保留款經扣除前揭扣款後,尚不足102,726元,原告已無保留款可請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18至219頁):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C32~C37車站泥作工程-月台花崗石地磚工程」(下稱車站泥作工程)及「二聖路~一心路管群、路基與車站結構體工程之天橋區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工程之牆面、地磚工程」(下稱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二處工程,車站泥作工程、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各90,213元、15,661元,合計105,874元。
(二)車站泥作工程之抿石子數量,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超請36.12㎡計24,2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依車站泥作工程之工程合約六、付款辦法㈢、天橋區牆面地磚工程簡易合約付款辦法4.(卷一第12、115頁),被告應發還工程保留款合計105,874元。被告固不爭執尚有前揭工程保留款,惟以車站泥作工程之抿石子數量,經實際丈量後,超請36.12㎡計24,200元,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缺失,應予扣款,經扣除後已無保留款可請領等語置辯。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車站泥作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即原告)應在限期內改拆完妥,其因此甲方(即被告)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前述費用由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卷一第13頁)。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C33~C37車站化妝蓋板地磚有缺失,經通知原告須於109年11月18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僅出工1人進度緩慢,且未全部改善完成,聯鋼公司因業主捷運局驗收迫在眉睫,於109年11月21日就其中C33車站雇工完成,計支出6萬元,被告因此遭聯鋼公司扣款6萬元,因聯鋼公司修繕價格不斐,被告乃就C34~C37車站委請訴外人金順利公司修改,計支出8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鋼公司109年12月7日聯鋼營造E32字第10900013630號函為證(卷一第125頁)。原告則主張地磚是有缺失,也有接到被告公司陳主任及一位女性主任通知,有六站的溝蓋板及地磚要修改,這些缺失都是分別告訴原告,不在同一天,但是有告知當天就要完成,因為工程很簡易,大概兩、三個小時,原告都派一個員工去修補,修補完之後都會拍照,被告及聯鋼公司後來找人修補的部分,不是原告的缺失,被告也沒有拿聯鋼公司催告限期修繕的函給原告看等語(卷二第219頁)。
⑵依聯鋼公司112年9月8日聯鋼營造E32字第11200017190號函覆本院略以:「㈠修改位置為輕軌工程C33車站,在兩側月台版上各有3處化妝蓋板共6處,因高揮公司化妝蓋板鋪設地磚時,未達品質要求,導致有高低落差及間隙過大等品質不良之情形,乃委請崑晟協助修改C33車站化妝蓋板地磚,並支出相關修改費用。㈡上開高揮公司缺失及扣款乙事,均有本公司歷次催告書函可資為證:1.本公司以109年11月11日UCA10515-M-000-00000備忘錄催告高揮公司,應於文到一周內(即109年11月18日)立即派員完成缺失改善作業。2.因高揮公司僅出工一員,導致進度緩慢,故本公司乃以109年11月25日聯鋼營造E32字第10900012870號函告知高揮公司將進行僱工代辦,並再以109年12月7日聯鋼營造E32字第10900013630號函辦理相關扣款程序。」,並檢附圖面資料、缺失照片、歷次催告書及扣款簽辦單存卷可按(卷二第81至104頁)。另高揮公司委請金順利公司施作C34-C37車站蓋板地磚鋪設改善、地磚表面白華處理及車站積水改善地磚切割等工程,費用合計91,500元,其中蓋板地磚鋪設改善為主要施工項目,金額約8萬多元,此有金順利公司112年9月11日金順利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卷二第105頁)。而依證人李季蓓證稱:伊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主要是做文書處理跟工程現場的協辦,伊有看過聯鋼公司附件四函文(卷二第317至323頁),伊有以LINE通知原告公司的老闆宋華國,伊當下通知的時候,伊會按照聯鋼的發文欄告知原告,有請原告趕快來修繕,聯鋼的第二次函文,伊有電話通知原告,伊有跟原告說他每次只有派一個人,進度太慢,伊會按照聯鋼上面的文,去跟原告講,原告說他知道了,會派人處理,原告沒有做到業主要求的進度,業主才會找人來修理,並扣我們的費用,工程缺失伊都有告訴原告,C33車站聯鋼自行派人修繕,扣款6萬元,公司知道事態嚴重,故調派金順利公司緊急支援,金順利所施工的範圍,是蓋板的地磚縫隙過大,以致無法通過無障礙檢測等語(卷二第332至335頁)。證人即聯鋼公司員工李奇憲證稱:(問:聯鋼公司附件四函文所指的缺失為何?改善情形如何?)化妝溝蓋板有高低落差,而且縫隙過大,聯鋼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說,原告有改善,伊去現場只有一個人在做,伊公司有無障礙勘檢,有發備忘錄給被告公司,六站幾乎都有這些缺失,伊公司改善一站,被告公司通知伊公司要自行修改,伊公司之後就沒有再做了,伊公司派員處理C33化妝溝蓋板地磚,主要地磚水平接縫過大,以致無障礙檢測無法核可,跟蓋板本身鐵件有無變形無關,伊公司之所以派他家廠商來處理,是因為被告公司修改速度太慢,無法符合驗收合格及配合通車的需求等語(卷二第339至340頁)。另聯鋼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就車站泥作工程缺失部分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完成修繕,李奇憲並傳送「紀董要麻煩你幫忙,杰哥(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煌杰)這幾天一直持續聯絡泥作老闆進場施工,但都沒人來施工,今天也是答應要派人,沒人又給杰哥放鳥,這樣原本預計11/15能完成的,這樣拖都不是辦法」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紀憲文,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將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李奇憲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華國,拜託其配合等情,亦有被告答辯6狀及檢附聯鋼公司工程協調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卷二第347至349頁、第355至359頁)。綜上證人之證詞、聯鋼公司函文及缺失照片等資料以查,原告所承攬之C34-C37車站泥作工程確有化妝溝蓋板高低落差、縫隙過大等缺失,經聯鋼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及以109年11月11日備忘錄催告被告,先後限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1月18日修繕完成,被告乃於109年10月30日將上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李奇憲LINE對話紀錄傳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宋華國,請其配合修繕,並由李季蓓按聯鋼公司備忘錄之內容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僅派一名員工修改,致無法在上開期限內修繕完成,聯鋼公司乃委請其他廠商修改C33車站化妝蓋板地磚缺失,而支出修改費用6萬元(未稅),並由被告公司之工程款扣款6萬元,被告鑑於聯鋼公司修改之費用過高,故而委請金順利公司修改C34-C37車站化妝蓋板地磚缺失,而支出修改費用8萬餘元等情,信而有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地磚缺失部分,均已休補完成,被告及聯鋼公司自行修補部分,並非原告缺失,被告亦未將聯鋼公司限期修繕函文內容告知原告等語,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⑶從而,系爭工程保留款105,874元扣除原告不爭執之抿石子數量超請費用24,200元,及車站泥作工程缺失修補費用6萬元、8萬餘元後,已無賸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105,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