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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洪鋒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被告
史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葵
訴訟代理人
鍾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之網站專案業務,惟被告無能力施作,遂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將部分軟體之開發工程項目轉包予原告進行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默示合意而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於承攬期間十日內均安排三位工程師施作系爭工程,如實向被告回報每日工程進度,並於111年2月25日完成指派之工作,每位工程師以每日美金200元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美金6,000元即新臺幣176,242元之承攬報酬,倘認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報酬部分達成合意,惟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依民法之規定仍得據報價單或市場習慣後,合理酌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原告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回函內容,與政府採購法關於資訊服務委外案件之相關法規,所估算本件系爭工程報酬之市場行情為新臺幣256,618元,系爭工程如何及有無驗收,亦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縱認系爭工程未進行驗收,原告既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被告不得以無法確認表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㈡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關係,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施作完畢工程,應屬原告對於被告工程之無因管理,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如認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無需支付工資即享有工程完成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對向被告請求新臺幣95,804元之支出必要費用或相當於此之利益新臺幣95,804元,雙方約定付款期日為111年3月5日,惟被告迄今仍尚未支付款項,經原告多次向負責人催討,並委託律師向其發律師函均置若罔聞,不予回應。爰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否認兩造為承攬關係,惟未簽屬書面契約而不具書面契約之合意,原告僅以書面契約初稿逕稱被告為默示承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兩造因承攬關係往來聯繫,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況原告雖有作業期間之表徵,然因作業不良致破壞被告已開發系統,經原告制止後停止作業,原告明知未完工,卻辯解其無須完成工作即可主張高於行情之承攬報酬,其主張顯無理由。無論網頁工程師市場行情為何,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及驗收,始具報酬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網頁除錯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14日有系爭工程之合意,約定工程師之報酬為每日工資美金200元,進行網頁除錯共計10天,每天派遣3名工程師施作,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每天派遣三名工程師同時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法無須以書面始得成立承攬契約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承攬契約,並提出形式上以兩造為當事人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111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卷第19至21頁),然該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在上簽名或用印,僅有原告之大小章,要難認兩造有簽訂上述書面契約之合意。惟兩造間已就「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攬契約而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是兩造間仍成立不要式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已依約完作承攬工作,但經被告否認,且辯稱並未經被告驗收工程,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111年2月14日至2月25日間永續公司與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雙方往來對話紀錄,均僅為雙方或合作單位溝通之片段,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經施作被告委託之事務,其成果未經被告簽認驗收,該工作內容表部分亦屬工作上之紀錄而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則依上述原告的證據,實難認定系爭工程已依雙方約定的內容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原告雖另辯稱永續公司已證明原告確實均完成系爭工作表所載工程項目之事實云云,然永續公司函文涉及之爭執點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1400號審理調查中,原告負責人為永續公司股東,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能依永續公司之回函而據以認定原告已確實完成承攬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或完工後經通知被告驗收,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主張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㈣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備位主張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施作工作,應屬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工程之無因管理云云,查原告因作業過程屢屢出現問題,經被告發現後制止中途停工而未完成工作,是原告縱因修繕而支出成本費用,亦非據可認定此為「利於本人」而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再被位主張如認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無需支付工資即享有工程完成之利益,而原告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兩造間已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存有111年2月14日至25日作業期間之表徵,是縱認被告受有利益亦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款項,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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