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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安信

聲請人
蔡明政
相對人
良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四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O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業於112年4月7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中地院已查封系爭房屋在案。然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提供「良品大師-奈米隱形止滑劑」商品,由聲請人負責銷售,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如聲請人有違約或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聲請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之擔保。又聲請人雖於112年間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聲請人至多僅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4,000元,且系爭契約期間僅餘2年餘,上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顯然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萬元,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5萬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5日中院平112司執四字第72443號函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5日豐地一字第1120005506號函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本案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種類 坐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69.48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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