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0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59號
- 原告
-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吉雄
- 訴訟代理人
- 汪廷諭律師
- 被告
- 李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之作業漁船新聯發168號在海上有緊急需求,因而向原告請求協助補給油料及轉載魚貨等作業,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將海上加油協議書傳真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後回傳,其後原告是所屬之振宇柒號搬運船於111年8月20日到達新聯發168號所在位置,進行補給油料、轉載魚貨等作業,並經新聯發168號船長簽名確認。原告因上開協助被告上開補給油料等事,經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付款之用,嗣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上加油協議書、轉載清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是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4,420元暨如提示日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LK0000000 1,024,42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李芳賓 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