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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告
曾聖恩即涵冰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萬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0.89%(借款日為年利率1.7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4萬9,987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表、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新臺幣存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起算期間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34萬9,987元 1% 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05% 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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