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陳安信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忠孝、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靜婷 被 告 張忠孝 張桂英 周張鈺英 林張蘭英 黃張華美 原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269巷 張玲瓏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 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甲○ ○訴請變價分割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200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 爭遺產),所得價金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與被告 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事件之「遺產分割」之家事 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應專屬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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