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煌
- 被告
- 迦吉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迦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迦吉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1日解散登記在案,因迦吉公司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林昱廷即為迦吉公司唯一之董事等情,有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2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334號函、臺南市政府112年9月8日府經商字第1120029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林昱廷為迦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迦吉公司(下稱迦吉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邀集被告林昱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471%計息,本筆貸款還款計畫係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其數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收取。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迦吉公司應即清償全部欠款,且自債務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64,780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授信明係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