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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宗翰游芯瑜鄭宇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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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且被告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720萬元本息,依法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卷第359頁),參諸前引規定,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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