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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綉君

  • 當事人
    黃耀堂郭葉烏縐楊振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黃耀堂 被 告 郭葉烏縐 楊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葉烏縐、郭順榮、楊振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被告郭順榮已於起訴前死 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因此撤回對郭順榮之訴(見本院卷第9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葉烏縐、楊振宗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游宗德以35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財經中心大廈(下稱系 爭大樓)頂樓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含一切權利,游宗德並提供讓渡書、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系爭建物一切權利,含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亦一併轉讓伊,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若系爭建物遭工務局拆除,保證人即被告將按情形於1年內恢復,若不能復原,而遭拆除發 生於超過系爭建物領用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於78年9月4日核發)逾10年以上者,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總價339萬1,000元5折之金額即199萬5,500元(計算式:39坪×90,000元+4.81坪×100,000元×0.5=1,995,500元)作為補償。惟 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底即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建物為違法增建為由,據為己有,致伊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本依約擔保可永久使用,若不能即應補償伊上開金額,惟經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依約履行事宜,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讓渡書、保證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35萬元補償款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保證責任施工,若遇工務局拆除時,保證人按實際情況復原之,恢復期限1年內完成,不得異議。」第三條約定:「若 不能復原,其價款依上述價款(一)使用執照領取日起5年以 內以八折退還(二)5年至10年內以六折退還。(三)超過10年後以5折退還。」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僅限因系爭建物工務局拆除始可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本件原告所述係因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驅離,與系爭保證書前揭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且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對象僅限原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人,不及於嗣後再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郭葉烏縐於7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8年9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交付系爭建物買受人游宗德,嗣游宗德於98年12月4日將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包含所有權、使用權、受益 權及其前手之一切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等等,含系爭保證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簽立讓渡書,嗣後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底即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建物為違法增建為由,據為己有,致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前揭事實相符之讓渡書、系爭保證書、存證信函、高雄市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且 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為:「本人即郭葉烏縐保證於新興段二小段1732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正財經壹拾貳樓頂樓增建部分有關條例如下:㈠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保證責任施工,若遇工務局拆除時,保證人按實際情況復原之,恢復期限1 年內完成,不得異議。㈡增建面積39坪以單價9萬元計,4.81坪以 單價10萬元計無誤。㈢若不能復原,其價款依上述價款(一)使用執照領取日起5年以內八折退還(二)5年-10年內以 六折退還(三)超過10年後以五折退還。附註㈠附施工圖乙份。附註㈡以上保證條文若責任不歸屬於立保證書人時,則不具保證義務責任。此保證書一式兩份,各執為憑。立保證書人郭葉烏縐、郭順榮。承買人:游宗德。連帶保證人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振宗。」等語,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依上開說明系爭保 證書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疇,應以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為準,依系爭保證書之文義,保證人即被告郭葉烏縐、連帶保證人楊振宗負保證責任之範疇應為「系爭建物若遭工務局拆除時,立保證書人郭葉烏縐、郭順榮(已歿,經原告撤回)、連帶保證人楊振宗應負恢復原狀之責及如無法恢復原狀則應負返還價款之責」。又本件原告雖經由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游宗德處受讓系爭保證書之債權,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主張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係因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建物為違法增建為由驅離,並改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占用使用,顯然與系爭保證書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疇為「系爭建物遭工務局拆除時則負回復原狀之責,不能回復原狀即賠付補償金」不同,亦無從依系爭保證書之文義解釋得出立保證書人、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範疇及於所有系爭建物買受人因第三人主張權利喪失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猶主張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遭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建物為違法增建為由剝奪,故得依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35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保證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補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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