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頌揚
- 訴訟代理人
- 曾秉中
- 被告
- 洪伯宗即禾莆工程行
姜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3,6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3,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宗即禾莆工程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姜鐵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洪伯宗自112年5月3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3,685元。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信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73至75頁),且有卷附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