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6號
- 原告
- 呂幸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喬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張語喬為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然張語喬業於113年1月3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所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有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乃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85、289、291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