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張益慶即益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35%調整。未按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函及催告退回信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