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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張怡心
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南港區港三○○○0
被告
佘家昇
訴訟代理人
胡鈞誠
被告
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紘
法定代理人
王信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佘家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佘家昇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下稱母車),將所拖曳之車號000-0000拖板車(下稱子車,與母車合稱系爭聯結車)停放在路邊,疏未在車後豎立警示標誌或燈號,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子車,致受傷害為由,請求佘家昇賠償損害(見附民卷第5頁),而佘家昇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誼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大交通公司),因執行職務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誼大交通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佘家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佘家昇、誼大交通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誼大交通公司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佘家昇受僱於誼大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加工出口區出入口以南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將子車停放在道路旁,疏未在子車後方豎立警告標誌或燈號,隨即駕駛母車離去。伊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華一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天色昏暗、四周照明不足,無從及時察覺停放在道路旁之子車,而不及閃避,逕以系爭機車碰撞子車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受有胸骨骨折、右側第1肋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上下顎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伴髖關節後脫位、右坐骨神經斷裂、胰腺外傷、頭部外傷、第二腰椎左橫突骨骨折、下巴撕裂傷(7×2×2公分,縫合2針)、右膝撕裂傷(縫合3針)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782元(含復健費65,000元在內)、輔具費1,95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16,747元、看護費408,740元、雜支3,201元,且自訴訟繫屬之日起算2.5年內,尚須支出醫療費77,097元(含復健費41,000元在內)、下顎重建手術費160,000元,及往返就診交通費12,150元。又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3,277元,復因系爭事件遺留右下肢坐骨神經傷害、右側髖關節骨折及下頷骨骨折併部分缺損、臉部凹陷等相關系統功能缺損,致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9%,而受有損害3,229,526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此外,伊為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0,040元,合計受損害6,883,5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3,510元,及其中3,653,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9,526元自原告陳報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佘家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疏未在子車後方豎立警示標誌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應就系爭事件負7成過失責任,伊僅須負擔3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受全日看護,並支出復健費、往返就診交通費、雜支費之必要性,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系爭機車修理費則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誼大交通公司則以:佘家昇雖於執行職務期間肇事,惟原告於事發時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閃避停放在路邊之子車,乃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8成過失責任,佘家昇僅須負2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支出證明書費、非關就醫之交通費、未據提出車資單據之交通費、雜支費等,均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剔除。原告主張訴訟繫屬後2.5年內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於下班時間遭遇系爭事件,係屬職災事件,且自雇主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無薪資損失可言。再者,原告下肢系統功能缺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至於原告之下頷骨骨折缺損,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自不得將該缺損計入勞動能力減損範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自無賠償可言,至於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110元,則應如數扣抵損害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豎立,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項第1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40條第4款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惟未劃設車道線、路面邊線,係無號誌、速限時速40公里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而事發時系爭地點雖有路燈照明,惟日落後視線昏暗,四周照明光線不足,視線不清等情,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由事發時行駛在原告後方車輛(下稱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光碟,見本院卷㈠末頁證物袋),有影像截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11、313至317頁),參諸佘家昇在警詢中自承:伊於事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因子車輪胎破裂,將子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路邊,伊先駕駛母車離開現場,找輪胎行來處理,因為當時比較急迫,伊未在子車後面放置任何警示標誌,該路邊前後也沒有交通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可知佘家昇因子車故障而將子車停放在路邊達40分鐘以上(計自事發當日下午6時至6時40分許),卻未在子車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係有過失。

㈡被告抗辯子車有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以警示用路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閃避,係有過失云云,固有員警蒐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照片編號8、14、15),但經觀察前開蒐證照片攝影時間順序可知,員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110年4月15日晚間6時55分拍攝之蒐證照片顯示,子車在與母車聯結以前,因欠缺電力,子車後方之車燈是處於熄滅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97頁照片編號1、2、4),待同日晚間7時02分佘家昇駕駛母車返回事故現場,將母車與子車聯結後,子車之後車燈才亮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照片編號7、8、14、15),堪認佘家昇駕駛母車離去,將子車單獨停放路旁期間,子車是處於無停車燈光之狀態。再佐以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光碟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華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在後車前方,四周景物昏暗,從影像畫面不能看見子車,僅能看見道路前方遠處有一排紅色車尾燈(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影片時間00:04至00:18截圖2至5),俟後車駛近系爭機車,只見原告人車倒地,倒臥位置適在子車左後輪的左側,從影像畫面雖能依稀看見子車後方車板上緣設有紅色反光條,但反光微弱,無從藉此辨識車尾寬度,待後車更靠近子車時,始能藉由後車之車前大燈燈光輔助,看清子車幾乎占滿全部車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8頁影片時間00:20至00:38截圖6至10 ),益見系爭地點因照明不足,僅憑子車後方車板上緣之紅色反光條,不足以達到警示用路人之效果。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子車占據之車道寬度為3.5公尺,子車車身外緣距道線0.6公尺(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子車之車寬為248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可知子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超過40公分(計算式:000-00-000=42),顯然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並占用原供作通行之路面達八成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衡諸一般用路人之通常經驗法則,尚無可能預見在預定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會有拖板車放置在車道中央妨礙通行,自難期待用路人及時採取適當防避措施等一切情形,堪認佘家昇率爾將子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車道上,已妨害原告路權,並危及原告之行車安全,佘家昇違規停車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尚不能僅憑原告未能及時閃避子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遽謂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未注意及此,遽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123至124頁),其意見核與事發時系爭地點之路權歸屬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為不足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之車速逾越速限時速40公里,係有過失云云,並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鑑會鑑定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8、26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事發當日因送醫急救,無法製作筆錄,遲至110年5月4日始製作談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3、57頁),而原告於事發後被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胸管引流治療,嗣接受髖臼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坐骨神經修補手術、上下顎骨復位及上下間頷間固定手術,於110年4月26日始轉往普通病房觀察,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可見原告傷勢嚴重,待事發後第19天始回復到可接受員警訪談之狀態,實難要求原告詳記遭遇系爭事件之種種細節,再參諸110年5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記載原告「不知」車速,嗣塗改為「40-50」(見本院卷㈠第58頁),尚不能排除該紀錄表所載車速係出於原告事後臆測,自難引為判斷車速之唯一依據。本院復斟酌系爭影像光碟影片時間00:12秒至00:15秒顯示,事發地點雖因四周照明不足,後車僅能看見系爭機車之車尾燈,但由後車與系爭機車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能觀察到系爭機車於靠近子車時往左偏行之動線(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37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之車行速度穩定,並無加速情形,惟因影像畫面欠缺可供計算車輛行進距離之景物,無從進一步推算車速,尚無從證明原告車行速度超過速限,此由覆議會覆議意見不再維持車鑑會認定原告超速之鑑定意見,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㈣從而,佘家昇未將子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且子車停放在路邊期間既未顯示停車燈光,其後車板上緣之反光標識亦不能發揮警示功能,佘家昇復未在子車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來車,致原告不能及時閃避子車而碰撞子車之左後車尾肇事,佘家昇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佘家昇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佘家昇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佘家昇受僱於誼大交通公司,因執行職務而肇事業據佘家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5、55頁),且未經誼大交通公司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是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誼大交通公司自應與佘家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含復健費在內):

⒈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即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因系爭傷害在阮綜合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人一骨科診所、冠晶牙醫診所(以下合稱阮綜合醫院等8家醫療院所)及法喬醫美診所,接受診療、復健、製作義齒等醫療處置,已支出醫療費695,782元、復健費65,000元(按復健65次、每次1,000元計算),合計760,782元,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人一骨科診所收據、冠晶牙醫診所收據、法喬醫美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106至137頁),其中原告在法喬醫美診所支出下顎重建費用訂金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因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日後仍有接受法喬醫美診所提供之整形美容處置必要(理由詳見後述⒉⑷),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性質有間,不得認列損害,是於扣除前開訂金1,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含復健費在內)759,782元應屬可採(計算式:[695,782-1,000]+65,000=759,782)。被告抗辯應扣除阮綜合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高醫、大同醫院、人一骨科診所之證明書費,及阮綜合醫院病歷光碟費用共5,450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明書、病歷光碟均屬原告行使權利所須提出之證據方法,因此衍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無不合,自得認列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自訴訟繫屬之日起算2.5年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復健,而有支出醫療費36,097元、復健費41,000元(按復健41次、每次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141頁)之必要,且日後仍須接受下顎重建手術,需費160,000元。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右腳無力,出院後自111年11月8日起持續在義大醫院回診,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配合復健至少5年,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原告主張自訴訟繫屬之日起算2.5年,即自111年11月4日起算至114年5月4日止(共2年6個月,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仍須持續支出醫療費、復健費(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141頁),未超過醫囑需持續治療復健期間,係屬可採。惟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因騎車跌倒後,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9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在義大醫院骨科部就診,並於114年1月14日門診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日期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係與112年10月10日騎車跌倒事故有關,但與系爭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將此部分費用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⑵又原告主張自訴訟繫屬之日111年11月4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4月24日)止,持續在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高醫接受治療,已支出醫療費36,097元,固提出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83頁),但查:

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在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390元、349元、549元、14,839元,合計16,127元(見本院卷㈡140頁),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前開日期就診係與112年10月10日騎車跌倒事故有關,而與系爭事件無涉,已如前述,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②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8日在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834元,於113年8月14日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2,125元,合計12,959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均查無醫療費收據可憑,亦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5日在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1,785元(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惟依義大醫院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前開日期僅支出醫療費754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原告主張逾此範圍者(即1,031元,計算式:1,785-754=1,031)核與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④從而,原告自訴訟繫屬之日111年11月4日起迄114年4月24日,支出醫療費36,097元,經剔除①②所示費用16,127元、12,959元,及③未實際支出費用1,031元後,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期間醫療費在5,980元以內者(計算式:36,097-16,127-12,959-1,031=5,980),係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自訴訟繫屬之日111年11月4日起算2.5年(共30個月,按每個月4週計算共120週),已支出復健費41,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雖未提出付費收據以為佐證,惟原告在前開期間仍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每週由復健師到府復健1次,每次需費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核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當,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在前開期間須接受復健41次,未超過按每週復健1次計算之總數120次,應屬合理必要,是依復健41次、每次需費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復健費41,000元,亦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日後仍有進行下顎重建療程之必要,需費160,000元,固有許文碩醫師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惟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係針對施打肉毒桿菌、消疤針、除疤雷射及以自體脂肪填補下巴等項目估價,核其性質係屬自費美容項目,參諸阮綜合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之下顎尚有接受肉毒桿菌、消疤針、除雷射及自體脂肪填補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暨高醫113年9月2日函覆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提及原告右下巴凹陷之臉部外觀缺陷,目前臨床醫師不建議接受臉部凹陷修復手術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頁),尚難認原告日後仍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其主張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事發時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含復健費在內)759,782元;自訴訟繫屬之日111年11月4日起算2.5年已支出醫療費5,980元、復健費41,000元,合計806,7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輔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29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右腓神經鬆解併坐骨神經顯微神經移植,及右足肌腱轉移重建手術,術後出院須使用輔具,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而原告出院後向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租借輔具使用,共需費1,95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將前開費用認列損害,係屬可採。

㈢往返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於事發時起至訴訟繫屬之日起算2.5年止,為往返就醫、復健、租借輔具,須支出交通費116,747元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已支出往返就診、租借輔具交通費52,310元(本院卷㈠第300頁),業據說明往返日期、往返各地單程車資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6、104至105頁),經核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未提出計程車資單據,惟考量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前往阮綜合醫院等8家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及需求,已如前述,則原告按其實際就診次數、往返地點計算支出計程車資,即屬有據,而原告據以計算往返各地之單程車資核與一般跳表計費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是除原告捨棄請求前往仕川機車行取回系爭機車之交通費210元(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及原告主張前往法喬醫美診所就診1次,往返所需車資440元(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迄未舉證證明有接受整形美容之必要性(理由詳見前述㈠⒉⑷),均不得認列損害外,原告支出其餘交通費在51,660元以內者(計算式:52,000-000-000=51,660),係屬必要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已支出往返就診交通費12,150元等情,業據列載就診日期、往返車程費用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40、226頁),惟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4日在義大醫院就診與系爭事件無關;且查無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在義大醫院就診,於113年8月14日在高醫就診之事實,已如前述(理由詳見前述㈠⒉⑵①②),此部分交通費自不得認列損害,是經統計前開期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8日、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25日、113年4月9日、113年7月2日往返義大醫院就診,按單程車資54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105頁),所需交通費為6,480元(計算式:540×2×6=6,480),應堪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自訴訟繫屬之日起算2.5年(即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為復健仍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云云。但由原告自承:係由復健師到府為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可知原告並無額外支出交通費往返住家與診所接受復健之必要,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往返就診交通費在58,140元以內者(計算式:51,660+6,480=58,140),為有理由,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㈣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自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因系爭傷害分別在阮綜合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2,740元,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計算式:35,540+7,200=42,740,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110年10月2日自義大癌治療醫院出院,術後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個月,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而原告術後返家休養,係受家人看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於前開受家人看護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全日照顧,每天須支出看護費2,400元(計算式:7,200÷3=2,400,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照顧服務費收據),原告主張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未逾前開費用範圍,係屬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即自110年10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首日計入,共183天)須受家人全日看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66,000元(計算式:2,000×183=366,000),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出院後仍須受全日看護,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需受看護之損害408,740元(計算式:42,740+366,000=408,740),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㈤雜支: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在阮綜合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期間,需用衛生紙、尿褲、濕紙巾、牙刷、牙膏、漱口杯、沐浴乳等費用共1,100元,另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支出日常生活耗材、食品等費用1,601元,合計2,701元,且住院期間有支出洗頭費500元之必要等情,有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病人親友探病須知,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1、153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42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在阮綜合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期間額外支出生活費1,100元,未據提出購置各該日常生活耗材、用品之費用單據,要難認有此金額支出,其主張為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支出日常生活耗材、食品等費用1,601元,其中僅110年5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購買「安安成人紙尿褲」支出259元(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因與原告術後下肢不良於行,須臥床休養乙節相關,足認有額外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性,其餘則屬一般日常生活需用,要難認屬額外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

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洗頭需求,共支出洗頭費500元,固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惟原告無論是否住院,為維護個人日常生活清潔,均有洗頭之需求,要非因傷住院而額外增加此一需求,要難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衍生之費用,尚不得認列損害。

㈥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事發時受僱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年收入為476,009元,因系爭事件自110年4月15日起留職停薪至111年6月20日止(共14.2個月),致受薪資損失563,277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計算式:476,009÷12×14.2=563,277,見本院卷㈠第95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事件係屬職災事件,原告可向雇主領取公傷給付,原告並無薪資損失可言。

⒉經查:

⑴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下班時間,昶亨公司自110年4月16日至111年6月17日止,給予原告公傷假,並補回原請假扣款薪資,有昶亨公司113年1月31日函覆110年4月至111年6月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91頁),依前開員工薪資條記載,昶亨公司於前開期間均按月發給薪資,並無因傷請假扣薪情事,要難原告於前開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喪失預期可得之獎金及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固經昶亨公司函覆原告於109年間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71,342元、績效獎金4,806元及員工紅利20,000元,暨每月自1,024元至5,876元不等之加班費(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5頁),惟前開獎金、紅利係屬獎勵性質,非預期可得收入,而有加班需求始有加班費收入,亦不具預期可得收入性質,原告主張受有獎金、加班費收入短少之損害為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休養期間即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共14.2個月),因請假遭扣薪所受損害563,277元,經查無損害存在,其主張為不可採。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計算事發時起(即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33年10月24日法定退休年齡屆至止,因系爭傷害致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9%,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229,526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被告則抗辯本件宜按原告下肢系統損害之障礙比例24%作為計算勞損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經查:

⒈原告於事發時受僱於昶亨公司,擔任物料管理師,其工作內容為協調各單位原物料使用及生產工作,多為文書行政工作,有時需要行走至倉庫或產線,偶爾須搬5至10公斤重物,因遭遇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目前仍遺存右下肢足部抬舉因難及足踝內翻、足部感覺遲鈍(無溫痛覺)、持續麻木或脹痛感;臉部則呈右下巴凹陷,前者係屬下肢系統障害,經合併計算右下肢坐骨神經傷害、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4%;後者係耳鼻喉及相關系統,經理學檢查及影像學診斷係屬History class2,Grade C等級,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8%,是合併計算原告下肢功能缺損、耳鼻喉及相關系統功能缺損導致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9%等情,有高醫113年9月2日函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為憑(下稱勞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23至37頁)。被告固抗辯不能將原告臉部凹陷所致功能缺損列入勞動力減損考量範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臉部右下巴凹陷之缺損乃肇因於系爭事件所致上下顎骨骨折,經阮綜合醫院為原告實施上下顎骨復位及上下間頷間固定術後,因下頷骨植入物露出,再由高醫為原告實施植入物移除手術,且目前臨床醫師不建議原告進行臉部凹陷修復手術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損鑑定報告之病史欄、結語欄相關記載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27、35頁),並考量原告工作性質雖屬行政文書工作,惟涉及各單位事務協調,與各單位同仁間仍有密切接觸,而面貌決定人際往來之第一印象,自不能排除其工作表現因面貌稍異於常人而受影響,此由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版將「臉部凹陷」列為全人障害評估分級項目之一,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㈡第33頁),暨原告自承迄未進行臉右下巴凹陷修補手術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臉部右下巴凹陷之缺損既未經醫囑建議修復,該缺損即屬系爭傷害遺存障害,且影響原告工作表現,自應將之列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10年4月15日事發時係已滿41歲、未滿42歲之人,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至133年10月24日止),尚可從事勞動達23年又6個月,而原告受僱於昶亨公司,事發時每月可領經常性薪資包含本薪32,000元及伙食津貼1,500元,合計33,500元,有員工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是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薪資損失之損害額為13,065元(計算式:33,500×39%=13,065),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23年又6個月(共282個月)之損害額為2,439,984元(計算式:13,065×186.00000000=2,439,983.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下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2,439,984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足採。

㈧精神慰撫金:佘家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昶亨公司,每月可領經常性薪資為33,500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佘家昇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司機為業,有上工始有收入,其名下有土地數筆;誼大交通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卷㈡第231頁),復考量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先後接受數次手術,迄今仍留有右下肢足部抬舉困難、步伐不穩定之後遺症,須穿戴輔具始能穩定行走(見本院卷㈡第33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㈨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含復健費在內)806,762元、輔具費1,950元、交通費58,140元、看護費408,740元、生活耗材費(紙尿褲)25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439,984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4,615,835元,應堪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定。惟原告迄未提出行照以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機車目前登記車主為昶福機車行(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有財產損害可言,原告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修復系爭車損所需修復費用50,040元,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4,615,835元(見前述理由㈨),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1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54、298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11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530,725元(計算式:4,615,835-85,110=4,530,72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0,725元,及其中3,653,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其餘876,741元自原告陳報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㈡第97頁送達證書、第134頁)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供擔保,求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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