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張茹棻
- 當事人王贊發、蔡季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王贊發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寶誠 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寶誠企業社名義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代收代付服務,再以寶誠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台灣萬事達公司匯款帳戶,成為台灣萬事達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且於民國109年11月至12月底間,以網路刊登投資博奕平 台下注快艇比賽得獲利等訊息,致原告發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時間,以台灣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代碼繳費等方式付款由台灣萬事達公司代收後,轉帳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號內共新臺幣(下同)110,756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嗣原告 發覺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時,該帳戶已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110,5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設籍於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住所地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而原告主張係在自家中遭詐騙匯款,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湖內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獲款帳戶 1 王贊發 110年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日19時40分許 5000 同上 110年1月14日21時10分許 1萬1540 同上 110年1月23日20時1分許 8384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19分許 2萬 同上 110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9832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6分許 1萬1000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5000 同上 110年2月9日17時25分許 1萬5000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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