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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謝宗翰

  • 當事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怡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約定申辦貸款核准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5%之費 用作為服務報酬,被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覓得承貸窗口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後續核貸事宜,然被告故意不配合補正資料,致無法進行後續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等同服務報酬費用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係透過網址連結提供予被告審閱後,由被告在網頁上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固有「 李怡靜」之簽名及IP紀錄「101.138.245.202」,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電信服務提供商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IP位址:101.138.245.202為行網浮動IP ,查詢區間以20分鐘為限,因未提供結束時間,故無法提供使用者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此最多僅能證明係 有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親自或有授權他人申辦。又我國人民將自己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甚至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亦非罕見,倘持有被告證件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通訊軟體LINE亦有開放權限予使用者可任意編輯聯絡人之名稱,是在原告未有進一步翔實驗證申辦貸款者之人別資料,且確保該人真實存在之措施,復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房屋貸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就其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象亦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本人,則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債權,尚屬不能證明,此等舉證上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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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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