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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張維誠
被告
輔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聘僱原告為其經營醫美診所,名為輔信安和診所,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診所負責人,但診所盈虧統由被告負責,故診所應繳納之健保費、電信費、機及耗材費均應由被告繳付,惟於經營期間尚有應繳之電信費、健保費及機器之耗材費金額共計12萬5,866元,被告不願繳納,而由原告代墊繳納,因此負擔之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輔信安和診所委託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補充之。如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見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已明。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乃請求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電信費、健保費及機器之耗材費,非屬系爭契約規範之事項,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等語,惟縱按原告上開主張解釋系爭契約之方式,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之上開費用,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所規定,應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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