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
- 原告
- 陳青丰
- 訴訟代理人
- 陳祥雄
- 被告
- 張文垣
- 訴訟代理人
- 李中坤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發生之車禍事故,造成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250元,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製發繳費單予原告收訖(見本院卷第40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