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三仁
- 被告
- 陳魁元律師即楊貴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貴全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楊貴全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82,47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楊貴全已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963、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就楊貴全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楊貴全有向其申辦信用卡及積欠系爭債務等節均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需於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清償債務,是本件應於高少家法院111年8月15日選任遺產管理人等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滿1年2個月即112年10月14日後,方得清償債務而有給付義務,故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之期間即不應計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91頁),而被告對於楊貴全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積欠系爭債務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1、4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繼承人楊貴全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其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有系爭公告附卷可佐(北簡卷第95頁),是被告為楊貴全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楊貴全死亡前未依約清償之債務。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系爭公告所載,乃對楊貴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非依民法第1179條第3款所定對楊貴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故被告抗辯以系爭公告所定期間為不得計算遲延利息之期間,已有誤會。況債務人死亡前若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時,債務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應由其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遲延利息乃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所生之費用,並非因遺產管理人就任時始有該遲延利息之產生。復參酌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足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之就任與否、是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均不因此阻斷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貴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